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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2-07-07 16:41:54   作者:小贺

关于印发《陕西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人社发〔2022〕6号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水务)局,各银保监分局,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民航陕西监管局、西部机场集团、民航西北空管局、中国航油西北公司:

  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授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陕西银保监局、西安铁路监督管理局、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制定了《陕西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陕西省水利厅

陕西银保监局 西安铁路监督管理局

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

2022年1月30日

(规范性文件:10-802〔2022〕3号)

陕西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发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替代,有条件的地区还可探索引入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和工程保证保险。

  第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以及使用返还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省行政区工资保证金制度。

  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与本地区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至少每半年就工资保证金的存储、使用、监管、返还以及案件处置等事项进行会商研判,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形成监管合力,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由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管理。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应的行政区,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

 同一工程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管辖争议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

 第七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程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或开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并将告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交通建设项目在监理签发开工令时,由建设单位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并在开工令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将告知书抄送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九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1),并将协议书副本送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将银行保函合同正本交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第十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额的比例存储,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单个项目存储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两个以上在建工程,第2个项目(以工资保证金备案时间排序)及新增项目存储比例均为0.5%。

 施工总承包单位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现金方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数额。

 第十二条 施工合同额3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结合行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并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免存决定书》(附件2)。

 前款规定的施工合同额标准可适当调整,调整范围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存储比例降低为0.3%;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调整为2%;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调整为3%。

 第十四条 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第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具体存储比例及浮动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根据全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情况每3年动态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银行保函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附件3)。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时,由经办银行依照保函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提供在其工程项目施工期内有效的银行保函,提供的银行保函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未完工保函到期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银行保函到期前一个月通过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发送预警等方式提醒施工总承包单位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

  第十八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银行保函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名单及对应的工程名称向社会公布,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将本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属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后(附件4、附件5),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附件6),同时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表》(附件7),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属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使用保证金报告(应包括基本案情、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及农民工银行卡号等),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的经办银行应在收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银行保函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

  第二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解除工资保证金账户监管或返还银行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附件8)。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银行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机制,对经核实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应主动启动返还程序。

  第二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认为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二十四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管,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办法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金融监管部门应督导金融机构开辟绿色通道,简化开户所需法定代表人面签等手续和相关资料,负责指导经办银行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

  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房屋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参照本规定执行。

  采用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方式代替工资保证金的,参照银行保函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1年11月1日《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施行前已按属地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直至工程项目完工。2021年11月1日《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施行后,工资保证金存储与之规定不一致的,于2022年5月1日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整改到位。本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工资保证金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文摘转自劳动保障监察局 ,如有不妥请联系小编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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